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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人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人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发布并施行) |